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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保护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042    更新时间:2019/6/20
 
 

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保护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号:

一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265

01

 

案情

 

上诉人

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诉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3 11 20 日,越隆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富邦公司签订编号为富邦最抵借字第 2013D0042 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越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及柯岩街道信心村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湖塘字第 00196001990021300364 00368 号),为 2013 11 20 日至 2014 11 19 日期间内富邦公司向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 1100 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与越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部门向抵押权人核发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 0672 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越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58日,富邦公司以越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越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院于201781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确定:对越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 0672 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二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富邦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 6684500.2 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以 2200 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富邦公司依据该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出具腾退公告,拟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案外人徐雅茜对抵押登记项下的案涉房产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6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徐雅茜的执行异议请求。徐雅茜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25日,徐雅茜就案涉房产向该院起诉越隆公司、第三人富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确认徐雅茜与越隆公司签订的《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徐雅茜所有;2.判令越隆公司依法将案涉房产登记至徐雅茜名下;3.确认越隆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富邦公司的行为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越隆公司承担。该院于2016718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徐雅茜与越隆公司于2010823日订立的《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徐雅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徐雅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浙06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的物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徐雅茜与越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准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虽未进行物权转让登记,但徐雅茜支付了全部房款,越隆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其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利,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徐雅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越隆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其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徐雅茜。然,因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不特定第三人的物权公示效果,因此对于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物权人交易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即使事后真实权利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人状况不一致的,该第三人仍可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故本案徐雅茜虽为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但因其不能证明抵押权人系恶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因此也即丧失案涉房产的物权。综上,徐雅茜的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雅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9元,由徐雅茜负担。

一审判决后,徐雅茜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823日,越隆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徐雅茜签订《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转让房屋坐落于绍兴县湖塘工业集聚点第1302号,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732397元。付款方式为受让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出让方支付定金1000000元,在2010920日之前受让方应向出让方再支付1372397元,剩余房款在三年内平均分12季支付,并应于全部出让款支付给出让方后,出让方履行房产过户的手续。房屋将于201010月份交付使用。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第五条条款付清全部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后,出让方承诺在2014331日之前办理房产及土地权证的过户手续。出让方保证在转让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出让方均在转让前办妥。转让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出让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订立后徐雅茜已按协议约定于201248日提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利息,越隆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销售发票,上述房产徐雅茜已实际占有使用,并支付日常费用。

还查明,案涉房产于2010928日交付徐雅茜占有使用。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雅茜对案涉房产是否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评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徐雅茜与越隆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徐雅茜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的时间均早于富邦公司抵押权设定时间,也早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徐雅茜亦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148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利息。为房屋购买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要在于出卖方。根据前述转让合同的约定,越隆公司应于2014331日之前办理房产及土地权证的过户手续,而事实上越隆公司在2013 11 20 日就将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越隆公司擅自进行抵押,又因抵押未注销进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而上诉人不存在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拖延协助出卖方办理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故徐雅茜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据此徐雅茜对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产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故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但书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故本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至于案涉房屋性质是营业房还是住宅,并不影响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三、本案中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远早于富邦公司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案涉房屋并非空置房屋,富邦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对抵押物的现状审查不严,审慎注意义务缺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雅茜与被上诉人富邦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利都归于物权范畴,两者间的冲突亦属于物权冲突。两权相衡,由于上诉人的权益形成的时间早于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的时间;同时,上诉人对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被上诉人富邦公司抵押权并阻却执行,故应依法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上诉人徐雅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

二、中止对绍兴市柯桥区湖塘工业集聚点1302号房屋的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9元,由绍兴市柯桥区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659元,由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9元,由绍兴市柯桥区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659元,由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03

 

评析

 

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执行异议诉讼化的开始。2009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到第二十四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了相应规定。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1555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供了程序及实体依据。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决定了作为新类型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具体处理时出现许多法律空白,也给审判法官带来很多困惑,如何审理好该类案件,考验着法官的智慧。

本案中,案外人徐雅茜与越隆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徐雅茜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房产,徐雅茜亦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148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越隆公司擅自进行抵押,又因抵押未注销进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而上诉人不存在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拖延协助出卖方办理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故徐雅茜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徐雅茜依法取得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人富邦公司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 11 20 日。在案涉房产上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下,如何保护权利,成为案件审理的一个难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富邦公司就案涉房产的执行,不是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而是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债权,而富邦公司就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属于物权。虽然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先于富邦公司的抵押权成立,但是富邦公司的抵押权在进行登记公示后,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徐雅茜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法院对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但是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846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富邦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驳回了徐雅茜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徐雅茜对案涉房产不具有排除富邦公司对抵押物执行的民事权益。徐雅茜已按照案涉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因越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向越隆公司进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故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但书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故本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至于案涉房屋性质是营业房还是住宅,并不影响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考虑到本案中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远早于富邦公司取得抵押权的时间,而案涉房屋并非空置房屋,富邦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对抵押物的现状审查不严,审慎注意义务缺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综上,上诉人徐雅茜与被上诉人富邦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利都归于物权范畴,两者间的冲突亦属于物权冲突。两权相衡,由于上诉人的权益形成的时间早于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的时间;同时,上诉人对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被上诉人富邦公司抵押权并阻却执行,故应依法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上诉人徐雅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二、中止对绍兴市柯桥区湖塘工业集聚点1302号房屋的执行。

在本案处理中,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主审法官首先灵活运用司法解释但书的规定,为判决找到了法律依据;其次,法官在考量两种权利产生时间先后、设立权利时各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采用权利平衡理论,最终对无过错方及权利在先方予以保护,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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