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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 :2014/8/20 11:04:23


【游客】
彭晏新
 
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 提起的上诉一案    
一审原告对此案的意见和情况说明
    说明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审原告
    住所: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
      负责任人: 刘火明
      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晏新,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 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
  法定代表人: 白彦
   一审原告就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说明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之诉。

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对于此案,上诉人
在一审辩论称一审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本案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判断。鼓励交易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根据鼓励交易、有利于增加社会财富的原则。因此,该《承揽合同》有效。
    2、一审原告进入上诉人的采矿场地以前的状况就是一片荒山(当地村委会可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一审原告与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后,该《承揽合同》于2012年7月底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铺子湾镇经发办进行了备案。一审原告按照各级安全管理部门的操作规程结合《承揽合同》开始组织实施了承揽工作,人员分别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主要负责人、安全员、机械操作手等。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威远县经信局通知一审原告的安全主要负责人、安全员、机械操作手分别参加了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培训并合格;在此期间该采矿场地多次接受威远县经信局和铺子湾镇经发办等部门的安全检查均合格,《威经信发[2013]25号文件》足以证明。《承揽合同》约定为五年生产90万吨,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前期10个月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在为后期4年多开采奠定基础做准备(比如:修公路、修排水设施、除盖山泥沙、布局抽箱式弃土方式、修职工住房、修设备摆放场地、修水池、安装照明电、设备投入、租土地等等),一审原告前期投入150万元产生了不少的资金利息以及已经亏损100多万元(2013年8月起诉上诉人时,因诉求赔偿预期收益,为预期收益做准备出现的部分亏损就没有要求上诉人赔偿)众所周知,采矿企业前期属投入阶段,后期才能收获效益。一审原告通过前期10个月的努力工作刚刚开始进入效益收获期时,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通知一审原告停止供货,随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通知一审原告停止开采业务,于是一审原告只好停工。一审原告2012613日书面告知上诉人停止开采业务后造成损失情况的严重后果(见证据2012628日上诉人以石灰石的品位不合格为由回复终止合同(见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原告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 
          3、上诉人认为承揽合同定作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行为那么,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足以推翻上诉人的理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象上诉理解的,“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只需赔偿承揽人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预期利益”。我来举个例:假设定作人与承揽人签订10年合同,在合同履行5年时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此时除去前期投入后承揽人已经获利100万元,就不存在有直接损失了,承揽人只存在后期5年的预期利益,按照上诉人的推理定做人解除承揽合同只赔偿直接损失,半途中解除承揽人已经获利的合同就不会再有责任需要承担,那么还有5年应该履行的合同期,定做人就不需要赔偿承揽人的预期利益吗?众所周知,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由此可见《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意思是包括预期利益。【《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如果称“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不属于违约”,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众所周知,采矿企业前期属投入阶段,后期才能收获效益。如果象上诉理解的,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只需赔偿承揽人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预期利益,不但对承揽人不公,而且将诱发定作人的道德风险,这就是一旦承揽市场发生承揽工作价格下降,其就可能解除承揽合同而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哪怕承揽工程做了一部分,只要承揽人的工作可替代,解除合同可能就是有利的,这恐怕非合同法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的初衷,尤其是如果定作人聘请承揽人定做,只是因为某个关键环节依赖于承揽人的经验或技术等,这样,定作人可能先与承揽人签订整体承揽合同,当承揽人的关键工作完成后,定作人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降低定做成本,这无疑是鼓励欺诈。如果解除合同只赔直接损失,定作人解除合同可赚取原承揽人的履行和后来的承揽人的履行利益的差价,损人利己,不能体现立法的公平性。对于此案,2012628日上诉人回复内容中承认合同有效,以石灰石的品位不合格为由终止合同,随后一审法庭辩论时,一审原告认为承揽加工行业不同于化工行业可以提纯后改变含量承揽加工过程无法改变石灰石的含钙、镁、铝等的含量。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辩论时又称合同无效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前后矛盾,由此可见上诉人总是在寻找各种牵强的理由解除合同,说明上诉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换位思考,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肯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定作人解除合同,应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是全部损失,包括履行利益。对于合同的违约,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一分析,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该不仅仅是违约,即使没有违约,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如此,定作人在没有其他的理由的情况下,行使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就是一种承担过错对价的合同解除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属于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说明人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晏新
                                                                          20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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